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項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86號),於準備程序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6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項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項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某時(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二段陸橋下某網咖前,見蔡睎硯所有機車1部(引擎號碼SD25UA-121816號,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插有鑰匙,遂徒手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後於101年6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機車(業經發還蔡睎硯),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項家輝另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該車牌原為賴聰義所持有,業經發還賴聰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賴聰義、羅桂英證述、扣押書、被害報告書、上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項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竊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686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