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項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項家輝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一)民國100年1月下旬某日,借住殷敬義住宅,在嘉義市○○○路000○00號6樓1,趁其睡覺時徒手竊取其所有之鯊魚劍1支,後經其追問,將鯊魚劍返還。(二)同年3月1日上午7時,於自行工作場所,即嘉義市東區市○街0號(體育館汽車美容) ,趁其他員工尚未上班之際,該店組長杜家源開門後,趁機竊取其保管之公基金新台幣500元,於事後花用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項家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之犯罪
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上開犯行前經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334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因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竊盜罪,漠視緩起訴處分給予之寬典,而經撤銷緩起
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