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良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良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良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用,竟而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並已尋獲返還予告訴人,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