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良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良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良純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拘役30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57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824號、102年度嘉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40日、40日、40日、59日、40 日、59日、59日、59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8至10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0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拘役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