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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良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良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1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悔改,於上開案件緩刑期滿後,再犯本件竊盜罪,徒手竊得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100元及證件等),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