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然其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2,500 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