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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然其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2,500 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