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10號、103年度偵字第8114號、103年度偵字第8266號、103年度偵字第8267號),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銘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101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101年度嘉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罰金18,000元(下稱A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1年度嘉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開二案與下述101年度易字8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5日(下稱B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易字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C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2年度嘉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2年度嘉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02年度嘉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開四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下稱D案),A、B、C、D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6時15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前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張丁元所有之布鞋1雙,得手後,隨即穿上該雙布鞋離去。
㈡於103年11月14日16時17分許,在嘉義市○○路○段000號前,見施政煌所有之自行車1輛並未上鎖,基於竊盜之故意竊取該自行車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㈢於103年10月20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四維路與大同路路口,見柯妤潔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並未上鎖,基於竊盜之故意,竊取該自行車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㈣另又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路○段000號嘉義產業創新研發中心機車停車場,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把,開啟附表所示機車之置物廂後,著手竊取附表所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惟部分竊得財物得手,部分則未竊得財物(詳如附表)。
二、案經施政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丁元、施政煌、柯妤潔、歐祈豊、陳愉婷、陳俊豪、陳祈先、洪孟瑋、蔡靜宜、宋艾倫、程淑玲、林貝坤所述相符,且有被害報告單、現場圖、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佐,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數片扣案可稽(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1-12、1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9-11、28-29、36-47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竊取被害人歐祈豊、陳愉婷、陳俊豪、陳祈先、林貝坤、宋艾倫、程淑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被告已著手開啟上述被害人機車之置物箱並翻找財物,惟因未尋得財物而未竊取財物得手,其所為上述犯行,實已著手竊取行為而不遂,應為未遂犯,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及一之㈣中竊取被害人洪孟瑋、蔡靜宜財物之行為(詳如附表),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如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開啟被害人歐祈豊、陳愉婷、陳俊豪、陳祈先、林貝坤、宋艾倫、程淑玲機車置物箱但未竊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之數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因犯罪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身體健全、正值青壯,猶不知自我檢束,循正當管道謀生,竟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耗費社會資源甚鉅,惡性非輕,應予重懲,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母親同住、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均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時間 │機車所有人 │竊取之財物│ │ ├───────┤ │ │ │車牌號碼 │ │ ├───────┼───────┼─────┤ │103年11月14日 │歐祈豊 │未竊得財物│ │22時58分許 │AVW-305 │ │ ├───────┼───────┼─────┤ │103年11月14日 │陳愉婷 │未竊得財物│ │23時2分21秒 │CR5-478 │ │ ├───────┼───────┼─────┤ │103年11月14日 │陳俊豪 │未竊得財物│ │23時2分36秒 │706-HFY │ │ ├───────┼───────┼─────┤ │103年11月14日 │陳祈先 │未竊得財物│ │23時2分48秒 │L3Z-339 │ │ ├───────┼───────┼─────┤ │103年11月14日 │洪孟瑋 │毛巾1條 │ │23時3分18秒 │691-JRG │ │ ├───────┼───────┼─────┤ │103年11月14日 │蔡靜宜 │機車行照 │ │23時3分42秒 │WGJ-105 │ │ ├───────┼───────┼─────┤ │103年11月14日 │宋艾倫 │未竊得財物│ │23時4分許 │MXQ-227 │ │ ├───────┼───────┼─────┤ │103年11月14日 │程淑玲 │未竊得財物│ │23時6分許 │SY3-403 │ │ ├───────┼───────┼─────┤ │103年11月14日 │林貝坤 │未竊得財物│ │23時7分許 │SZQ-42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