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銘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字第380),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銘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刑法在適用上並無不同,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乃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就如本件附表所示各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總和拘役90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 犯罪日期及時間 │101年9月27日下午4時 │101年11月9日凌晨2時 │101年11月19日上午10 │ │ │50分許 │20分許 │時48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及 案 號 │101年度偵字第6427號 │101年度速偵字第1027 │101年度偵字第7921、 │ │ │ │號 │8053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589 │101年度嘉簡字第1817 │101年度易字第897號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0月26日 │101年12月12日 │102年3月18日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589 │101年度嘉簡字第1817 │101年度易字第897號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1年11月28日 │102年1月3日 │102年4月11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備 註│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50│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50│ │ │ │日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