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害報告單」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進入他人住處前之廣場搜尋財物,因未尋得有價值之物品而離去,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現值青壯之年,欲不以正途竊取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9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