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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銘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銘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育霖

附表:(本院簡稱嘉義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嘉義地檢)┌────────┬──────────┬──────────┬──────────┐│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10日 │101年12月2日 │101年12月2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2年偵字第0│嘉義地檢102年偵字第0│嘉義地檢102年偵字第0││ 年 度 案 號 │00497號 │00998號 │00138號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嘉簡字第000257 │102年嘉簡字第000324 │102年嘉簡字第000182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判決日期│102年2月27日 │102年3月7日 │102年3月8日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嘉簡字第000257 │102年嘉簡字第000324 │102年嘉簡字第000182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判 決│102年4月1日 │102年4月8日 │102年4月8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 │ │└────────┴──────────┴──────────┴──────────┘┌────────┬──────────┬──────────┬──────────┐│ 編 號 │ 4 │ │ │├────────┼──────────┼──────────┼──────────┤│ 罪 名 │竊盜 │ │ │├────────┼──────────┼──────────┼──────────┤│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 │ │├────────┼──────────┼──────────┼──────────┤│ │101年12月26日(聲請 │ │ ││ 犯 罪 日 期 │書誤載為101年5月31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2年偵字第0│ │ ││ 年 度 案 號 │01320號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 ││最 後├────┼──────────┼──────────┼──────────┤│ │案 號│102年嘉簡字第000394 │ │ ││事實審│ │ 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3月13日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 ││確 定├────┼──────────┼──────────┼──────────┤│ │案 號│102年嘉簡字第000394 │ │ ││判 決│ │ 號 │ │ ││ ├────┼──────────┼──────────┼──────────┤│ │判 決│102年4月11日 │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 │ │└────────┴──────────┴──────────┴──────────┘(以下空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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