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吳大徵所有之銀藍色腳踏車1輛」之記載,應補充為「吳大徵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捷安特廠牌銀藍色腳踏車1輛(型號:CS800型、車身號碼:C42S5763號)」,及該行行尾句號後應補充「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王銘智騎乘該輛腳踏車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前暫停休息時,為警認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竊盜前開腳踏車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將該輛腳踏車交警方予以扣押(業已發還予吳大徵),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銘智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扣案腳踏車之車身號碼及購買保證書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於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電詢本案承辦員警,警方亦表示:因之前有承辦過被告其他案件,當時發現被告身旁有一輛很新的腳踏車,就上前盤問被告該輛腳踏車是何人所有,被告就主動供出本案竊盜犯行,之後警方才去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請被害人到警局製作筆錄,在被告供出前,警方並沒有具體證據懷疑被告有此次之竊盜犯行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是以,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竊盜腳踏車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一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自應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不佳;(2)時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供作代步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3)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4)本件所竊得之物品為價值5,500元之腳踏車1輛,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被害人復亦表示不欲提出告訴;(5)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