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且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堪信其歷經此次偵審教訓,已可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再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認有對其加強法治教育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若被告有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速偵字第8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