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銘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保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銘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84(聲請書誤載為17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22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案件共貳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2月22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銘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22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案件共貳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案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與原宣告緩刑之犯罪性質相同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堪認定;由受刑人反覆實施竊盜行為以觀,受刑人顯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而有再犯之虞,且與原宣告緩刑之刑事判決所審酌「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之宣告緩刑意旨不符,足認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