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之「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間接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存摺及金融卡」補充為「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該『豬肉』」補充為「該『豬肉』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證據部分「被告陳韋誠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韋誠之供述」、並補充「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肉」之人使用,因伊欲買車要辦車貸,「豬肉」說他賣中古車,又說伊信用空白,就算已經看好車子也沒有用,「豬肉」要伊拿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要幫伊做信用的進出,可以找人幫忙辦車貸,伊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豬肉」云云,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多需提供一定之財產、收入等資料(如不動產、穩定工作之收入等等),供銀行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銀行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況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銀行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即便被告所謂之協助辦理貸款公司透過定期匯入款項進入被告帳戶以偽充薪資或其他定期收入來源,惟僅單憑帳戶帳面而無工作證明或其他定期收入之證明,亦難使銀行信任其有資力。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自承對「豬肉」之真實姓名年籍並不清楚,亦無信任關係,又被告申辦車貸時不循正常管道直接向金融機構洽談貸款,卻委託不知名稱、不明來路之人或團體以號稱「做信用」之方式協助辦理貸款,足徵其於提供個人帳戶時,應知悉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係從事非正規行為,再如上開說明,金融機構核貸尚非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銀行信任其有資力,而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而被告已成年,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工作經驗,當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生活經驗,豈能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豬肉」所言來路不明的辦車貸方式全無懷疑而有所警覺,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當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及金融卡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害金額之高低,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81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