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9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青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青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前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11號判處拘役40日及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90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揭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0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後經許基安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張青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本件竊取香油錢箱(內有香油錢新臺幣800
元)之行為及價值,嗣後投回新臺幣600元至新香油錢箱,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