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曾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又於84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上開緩刑經裁定撤銷,與上開盜匪罪有期徒刑13年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6年6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利用被害人甲○○不注意之際而竊取,所犯情節非重,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161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