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8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青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505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青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張青霖之前案紀錄部分更正「前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桃簡字第3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90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1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8年1月7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嗣於10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其中98 年1月7日至98年2月25日執行拘役50日、100 年10月25日至100年12月3日執行拘役40日,是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10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於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正值壯年之齡,竟未思由正途獲取財物及利益,在未經他人同意並趁人未予注意之際,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之犯罪動機、目的;㈡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㈢擔任大樓管理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㈣有數次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㈤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㈥而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查獲後發還與被害人等,被害人等亦表示不提出告訴,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