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於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與上開遭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96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3 月29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BKS-987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北埔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牌照號碼為PV2-363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口時,遭乙○○騎乘之機車自右側加以撞擊,造成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紅腫之傷害,甲○○亦受有右小腿挫傷併紅腫之傷害。詎乙○○於肇事後,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本應留在現場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捨此不為,反而逕自起身並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方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而經丙○○告知肇事機車之牌照號碼為「BKS-987 號」後,始循線查獲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現場照片6 張。
㈣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