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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新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訴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
蔡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79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成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國成前於民國 99年至100年間,曾因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100年 1月27日入監執行,甫於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 101年8月11日9時許,因欠缺交通工具,在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里之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後方道路旁,見董文賓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便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已騎用。

(二)於 101年8月11日12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IXN-852號機車至嘉義縣鹿草鄉○○村○○○ 00○0號,見該觀賞魚繁殖場之抽水馬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蘇阿南所有之抽水馬達 2個,得手後已變賣花用殆盡。

(三)於101年8月21日12時許,又至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觀賞魚繁殖場,徒手竊取蘇阿南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已變賣花用殆盡。

(四)於101年10月7日11時許,因欠缺交通工具,在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前,見蔡偉廷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因遇有警察臨檢,便棄置該部機車而逃逸。

(五)於 101年10月7日15時2分許,因欠缺交通工具,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00號前,見黃彥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未拔取,得手後駕駛離去。

(六)於 101年11月24日8時2分許,因欠缺交通工具,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 000號前,見蕭平和所有,蕭生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取,徒手竊取該貨車,得手後駕駛離去。

二、案經蘇阿南、蔡偉廷、董文賓及蕭平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國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事實(一)部分,有告訴人董文賓警詢中之指述、失竊現場及棄置現場照片及機車行照影本等(見警卷第20、41、56頁);事實(二)、(三)部分,有告訴人蘇阿南、證人即第一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徐羚禎警詢中之證述、失竊現場照片及第一資源回收廠收購登記簿等(見警卷第12-13、25-28、40、50頁);事實(四)部分,有告訴人蔡偉廷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見警卷第14-16、36-37、42、44-46、52頁) ;事實(五)部分,有被害人黃彥碩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見警卷第17-19、42-43、55頁);事實(六)部分,有被害人蕭生賢、告訴人蕭平和警詢中之證述、起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見警卷第21-24、39、49、51、53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99年至 100年間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屢屢再犯,素行不佳,且於100年1月27日入監,甫於 101年7月9日假釋出監,仍處於假釋期間中,竟不知悔悟,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賺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上開交通工具之目的,失竊物品亦多有尋獲,並已與告訴人蘇阿南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為本件 6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具有犯罪習慣,又被告多為隨機尋找行竊目標,其行為具有危險性,另被告現為44歲之成年男子,四肢健全,於短時間內密集為竊盜犯行,難以期待被告僅受徒刑之執行,即能悔改,請求命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 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因見路上車輛鑰匙未拔除之際,或無人看守之情形,認有機可乘,而竊取他人之機車、小貨車或抽水馬達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與預先計畫之職業犯罪有間;且行竊地點亦非於有人居住之住宅內範圍實施犯罪,對於被害人之心理及身體威脅性較小;再者本件被告所竊取機車、小貨車係作為代步使用,除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其餘車輛均已尋獲,就抽水馬達部分,並與告訴人蘇阿南達成和解,被害人等損失程度亦非重大。考諸被告行為所造成損害及其敵視社會之危險程度,施以如主文所示刑罰處遇即為已足,無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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