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3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084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9 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第15列末並補充「並旋遭提領一空」。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調解筆錄2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重要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斟酌被告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涉案程度不高,所幫助詐騙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於101 年10月30日賠償被害人趙育芳請求之損失5 萬元,於101年11月9 日賠償被害人林憶純請求之金額4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 紙在卷可憑,足見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張家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事後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被害人趙育芳、林憶純請求之損失金額,被害人並同意不再追究本件詐欺案件,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