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即 詹振昌
- 被告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3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詹振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縱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使具保人能督促被告出庭(最高法院97年度抗字第3號裁判要旨、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詹振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4月28日檢察官偵訊後命以新台幣1萬元具保,其以本人名義為具保人,提供1萬元之保證金保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嗣被告前揭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1日確定,經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字第3587號案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執行,並准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惟被告繳納第1期3萬元後,即拒不到庭,傳、拘無著,此有判決正本、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拘提無著之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可認。
(二)惟本件僅就被告詹振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到案執行,為之進行,對於被告自己具保而為保證人部分,並無通知或告知具保人即被告,如未到案,得為沒入保證金情事之督促,逕為保證金之沒入,尚難令人信服。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所繳之保證金,尚有未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