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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6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佳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佳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羅佳馨提供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建清」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生活狀況,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且尚未與被害人林彥伶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萬8仟元,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101年度偵字第7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6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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