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肇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吳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易字第13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
經同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竊盜案
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未婚之家
庭生活狀況,為圖不法利益,竟以詐術騙取他人信任,取得
新臺幣1,000 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狀,未賠償被害人薛雅玲所
受損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