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肇偉犯竊盜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吳肇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議字第13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9月確定;以98年度壢簡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各罪嗣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起訴書第2頁第「便當3個」應予更正為「便當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