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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繹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民國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既無刑期不可區分之情形,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10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是數宣告之罪刑(包括減刑後之罪刑)已經裁定應執行刑者,不得部分拆出,另併合他罪裁判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亦不得將曾經定執行刑之併罰數罪打散後重組而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繹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如附表編號1、2、4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刑。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

1.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聲請人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4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1號所處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6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2、編號4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又15日,並與如附表編號3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1號及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因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4部分接續執行,且該二罪分別於95年6月17日、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故該二罪均不得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乙節,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06號卷全卷無誤。

2.本件如附表編號2、3、4部分,既經本院前次裁定就編號2、編號4減刑後與編號3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即不得再將編號

2、編號3拆出後與編號1另定應執行刑。本次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2、4部分減刑,並就編號1、2、3部分定應執行刑,顯就已裁定確定之附表編號2、4減刑部分,以及編號2、3定應執行刑部份重複聲請,依上開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應准許。又編號1既無從與編號2、3、4案件定應執行刑,則編號1顯與如附表編號2、3、4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並無刑期不可分之情形,編號1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此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予減刑。

3.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4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再就編號1、2與不得減刑之如附表編號3部分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 │有期徒刑11年4月     │
│                │                    │算1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04月04日        │93年11月12日        │93年09月22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93年度毒偵字│嘉義地檢94年度毒偵緝│嘉義地檢94年度偵緝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607號            │字第115號           │第458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嘉義地院      │      南高分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931號  │94年度嘉簡字第1453號│95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93年12月30日    │    94年12月20日    │    95年11月09日    │
├───┼────┼──────────┼──────────┼──────────┤
│      │        │                    │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嘉義地院      │      南高分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931號  │94年度嘉簡字第1453號│95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94年01月26日    │    95年01月06日    │    95年12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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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
┌────────┬──────────┬──────────┬──────────┐
│ 編          號 │         4          │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08月0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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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94年度毒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321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610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94年11月18日    │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610號  │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94年12月05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