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佳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佳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羅佳馨提供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建清」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生活狀況,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且尚未與被害人林彥伶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萬8仟元,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101年度偵字第7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