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玟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何玟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犯後坦承犯行,前經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及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自戕行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