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水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16 號),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水源犯職務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和解書1 份(見102 年度易字第116 號卷第27頁、第30頁)。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其中段所謂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係以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又所謂一定之職務,係以公務員職權範圍內之合法職務為限。至所指「強暴」,於此亦應作廣義解,即大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謂之本罪所指之「強暴」。是核被告葉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2 項職務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職務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職務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對於執法之環保人員以擋車攔截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及出言恫嚇執法人員,行徑囂張,目無法紀,為法所難容,且打擊執法環保人員之士氣,破壞和諧社會之法秩序,公然挑戰公權力,甚屬不該,然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見102 年度易字第116 號卷第27頁、第30頁),向被害人道歉,且履行向聖心教養院捐款新臺幣10萬元之和解條件,有該院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獲取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道歉,且履行和解條件,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堪認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信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