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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1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清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清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查受刑人許清陽因妨害婚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因於101年10月21日,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經本院
    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6月24日確定。
(二)因於101年10月28日,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經本院
    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6月24日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39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因於100年5月21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8月22日確定。
(四)因於101年10月30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經本院以10
    2年度嘉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8月22日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62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1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