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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65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張道周張志偉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楊上融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楊上融,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暫行發還楊上融,並由其於本案判決執行完畢前,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上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配偶林小明所有,為被告營生養家之車輛,因扣案已久,恐長期未使用而毀壞,為維生計,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之配偶林小明所有,並於民國102年3月23日,因被告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遭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扣(鑰匙置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茲被告執前詞聲請發還,查被告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雖尚未審結,惟被告已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坦承曾有起訴書所記載駕駛上開車輛參與竊取併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之把風犯行,又該車輛業經警方拍照存證,此部分證據保全已足。酌以上開車輛係自用小客車,依社會通念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且依車輛一般使用方法,倘久未使用或保養,恐有損壞或貶損價值之情,而由警方保管亦可能因未能適時使用及保養而造成損壞。經權衡結果,本案尚未審結前,以暫行發還被告,並由其負保管之責為宜,此經徵詢檢察官意見,亦無反對之表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1日嘉檢榮平102蒞3404字第22564號函文在卷可參,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6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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