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峻毅
具 保 人 曾菓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峻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具保人曾菓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峻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由具保人曾菓茂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定於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進行審理程序,審理程序傳票經向被告住處嘉義縣竹崎鄉○○村○○○號送達,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前揭審理期日到案,再經依法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具保報告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本院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核發之拘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嘉竹警偵字第○○○○○○○○○○號函暨函附之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一至二三、二二七、二三八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一至四、六至七頁)。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寄發傳票,通知具保人應於一○三年二月十一日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被告辯護人於該審判期日復陳稱:目前無法聯絡上被告本人,經聯繫被告家屬,家屬明確表示被告因另案需要執行,為免到院遭警送交執行,所以不會到庭等語,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九頁正、反面),足證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