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立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立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因本件被告劉立彬涉犯上述罪名時間為103 年3 月16日,係於新法公布施行且生效之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38MG/L,但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騎乘機車未致他人受傷,且無損害他人財產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