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立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劉立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立彬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第1項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法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亦由原先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無罪質上之關聯,且又非執行完畢不久旋即犯下本案,是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刑度之必要,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予以裁量後,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曉貞(原名蔡碧貞)為朋友關係;因與告訴人有金錢借貸糾紛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犯後避重就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離婚,自述從事營造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前有違反商標法、○○○○、違反保護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釋字第77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82號
被 告 劉立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7 年4月2日14時許,在○○縣○○鎮○○里00號內,
因細故與蔡碧貞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
碧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耳膜穿孔合併
聽力損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碧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立彬之供述。
(二)證人蔡碧貞、陳啟鴻之證述。
(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二、核被告所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