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 原告
- 吳得維
- 被告
- 賴虹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4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參照)。若刑
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吳得維因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46號陳信吉、鄭國
志、張豈銓、陳建龍、馮裕倉、蕭盛昱、黃家蓁、張裕遠等
人詐欺案件,對被告賴虹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惟被告並非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46號刑事案件之
被告,且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嫌疑不足,而以102年度偵字第744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件刑
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並不具刑事被告身分,而被告
復未於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與陳信吉、鄭國志、張豈銓、
陳建龍、馮裕倉、蕭勝昱、黃家蓁、張裕遠等人為共同侵權
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亦
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