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吉
馮裕倉
黃家蓁
張裕遠
鄭國志
張豈銓
蕭盛昱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裕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裕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國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張豈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盛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信吉、馮裕倉、黃家蓁、張裕遠均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或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陳信吉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馮裕倉於101年6月29日前某日,在嘉義市嘉義火車站附近,將其於中華郵政水上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張裕遠於101年5月16日前某日,與黃家蓁一同前往嘉義火車站附近之湯姆熊遊樂場,由張裕遠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與黃家蓁,再由黃家蓁將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阿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先於101年4月2日22時許起,與吳得維於MSN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自己為「張巧玲」,而取得吳得維信任後,對吳得維佯稱其學姐的丈夫從事博弈事業,獲利甚高,吳得維可透過其學姊丈夫代為下注及加注,穩賺不賠,使吳得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10萬元至陳信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30萬元至黃家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吳得維贏得9,324萬2,000元之獎金,錢已送至中信保全公司,然需交付款項始能將錢匯至其帳戶,吳得維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時間,各匯款40萬元至馮裕倉上開中華郵政水上郵局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鄭國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4、16、18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國志於10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綽號「阿邦」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鄭國志並於101年6月29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賴虹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在不詳地點交予「阿邦」,「阿邦」等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要求鄭國志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阿邦」;鄭國志並與張豈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營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豈銓於101年4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告知綽號「營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營哥」並要求張豈銓、鄭國志將匯入張豈銓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營哥」:
1.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揭方式佯裝「張巧玲」,取得吳得維信任後,對吳得維佯稱其學姐的丈夫從事博弈事業,獲利甚高,吳得維可透過其學姊丈夫代為下注及加注,穩賺不賠,使吳得維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額匯至張豈銓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帳戶,張豈銓、鄭國志隨即於吳得維匯款當日,由張豈銓以臨櫃提款、鄭國志以ATM提款之方式,將吳得維匯入張豈銓上開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並將款項均交予「營哥」。吳得維復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金額匯至鄭國志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阿邦」即將鄭國志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帳戶存摺交予鄭國志,由鄭國志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予「阿邦」。
2.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11日前某日,佯裝吳得維因上開博弈賺得9,324萬2,000元之獎金,吳得維要求結束博弈帳戶取回獎金,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稅廳金融管理局」李木真,對吳得維佯稱上開獎金已交由其承辦,要求吳得維繳交設定費,吳得維遂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金額匯至鄭國志上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阿邦」將鄭國志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帳戶存摺交予鄭國志,由鄭國志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予「阿邦」。
3.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1年6月15日前某日,對吳得維佯稱「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稅廳金融管理局」高層長官,向吳得維索取分紅費,吳得維遂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金額匯至鄭國志上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之帳戶內,「阿邦」將鄭國志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帳戶存摺交予鄭國志,由鄭國志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予「阿邦」。
4.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0日前某日,佯裝澳門國際銀行人員,對吳得維佯稱上開獎金已至該銀行內,然吳得維需支付匯率,吳得維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4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金額匯至鄭國志上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之帳戶內,「阿邦」將鄭國志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帳戶存摺交予鄭國志,由鄭國志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予「阿邦」。
5.詐欺集團於101年6月28日15時許,佯裝為中信保全洪先生,對吳得維佯稱上開獎金已抵達保全公司,然吳得維需繳交140萬元,獎金才能匯至吳得維之戶頭,吳得維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6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金額匯至賴虹如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之帳戶內,「阿邦」則指示鄭國志,由鄭國志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予「阿邦」。
6.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2日某時,再次佯裝為中信保全洪先生,對吳得維佯稱吳得維需再繳交120萬元,獎金才能匯至吳得維之戶頭,吳得維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8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金額匯至賴虹如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之帳戶內,因賴虹如於101年7月2日前某日,已向鄭國志索回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鄭國志遂對賴虹如表示帳戶內尚有款項,賴虹如不疑有他,遂前往提領款項交予鄭國志,鄭國志再交予「阿邦」。
(三)蕭盛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及其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蕭盛昱於101年4月30日,前往嘉義市○○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將上開銀行帳戶號碼告知綽號「阿偉」,嗣「阿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揭方式佯裝「張巧玲」,取得吳得維信任後,對吳得維佯稱其學姐的丈夫從事博弈事業,獲利甚高,吳得維可透過其學姊丈夫代為下注及加注,穩賺不賠,使吳得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至蕭盛昱上開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內,「阿偉」則指示蕭盛昱,由蕭盛昱於101年4月30日15時29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予「阿偉」。
(四)陳建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營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龍於101年5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告知綽號「營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營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揭方式佯裝「張巧玲」,取得吳得維信任後,對吳得維佯稱其學姐的丈夫從事博弈事業,獲利甚高,吳得維可透過其學姊丈夫代為下注及加注,穩賺不賠,使吳得維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至陳建龍上開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帳戶內,「營哥」則指示陳建龍,由陳建龍利用ATM及臨櫃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營哥」。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信吉、黃家蓁、張裕遠、張豈銓、陳建龍、蕭盛昱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馮裕倉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鄭國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得維於警詢時、證人賴虹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張巧玲」MSN登記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
(四)告訴人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1份、京城銀行存入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2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3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4份、台新銀行存入憑條5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張。
(五)被告陳信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張豈銓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被告蕭盛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陳建龍上開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黃家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對帳單、被告鄭國志上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馮裕倉上開中華郵政水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103年9月12日北富銀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證人賴虹如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帳戶通用查詢驗證單、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份。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三、被告陳信吉、馮裕倉、黃家蓁、張裕遠、鄭國志、張豈銓、蕭盛昱、陳建龍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9條,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同法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犯詐欺罪加重其刑之要件及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1.本件被告陳信吉、馮裕倉、黃家蓁、張裕遠4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鄭國志、張豈銓、蕭盛昱、陳建龍等4人除提供渠等及證人賴虹如上開金融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騙工具外,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親自或利用證人賴虹如前往提領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是核被告鄭國志、張豈銓、蕭盛昱、陳建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國志就犯罪事實欄(二)1附表一編號7至9、犯罪事實欄(二)2、3、4、5、6部分,與「阿邦」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鄭國志、張豈銓就犯罪事實欄(二)1附表一編號2、4部分,與「營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蕭盛昱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阿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建龍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與綽號「營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國志利用不知情之賴虹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犯罪事實欄(二)5之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3.被告鄭國志就犯罪事實欄(二)1部分(即告訴人吳得維就附表一編號2、4、7至9匯款部分)、犯罪事實欄(二)2部分(即告訴人吳得維就附表一編號10、11匯款部分)、犯罪事實欄(二)3部分(即告訴人吳得維就附表一編號12、13匯款部分)、被告張豈銓就犯罪事實欄(二)1部分(即告訴人吳得維就附表一編號2、4匯款部分),雖告訴人吳得維均有數次匯款紀錄,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相同詐騙理由詐騙告訴人吳得維,使告訴人吳得維接續匯款,仍因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國志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1、2、3、4、5、6等6次犯行,詐騙告訴人吳得維之時間、說詞與方式均不同,應認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而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馮裕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6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家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裕遠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7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鄭國志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6號裁定減刑為3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張豈銓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蕭盛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附卷可查,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信吉、馮裕倉、黃家蓁、張裕遠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馮裕倉、黃家蓁、張裕遠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信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擔任洗車工;被告馮裕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家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服務業;被告張裕遠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被告鄭國志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被告張豈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被告蕭盛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擔任木工;被告陳建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被告陳信吉、馮裕倉、黃家蓁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被告張裕遠介紹被告黃家蓁予收購帳戶之人,幫助他人收購帳戶後做為詐欺取財之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鄭國志、張豈銓、蕭盛昱、陳建龍除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外,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所詐得之款項;各次詐騙之手段、詐得之金額非低,告訴人吳得維所受之損害,被告鄭國志坦承部分犯行,被告8人均未賠償告訴人吳得維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吳得維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國志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則併予執行之,其餘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就被告陳信吉、馮裕倉、黃家蓁、張裕遠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鄭國志、張豈銓、蕭盛昱、陳建龍部分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鄭國志、張豈銓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8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所示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匯款時│戶名 │金融行庫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號│間 │ │ │ │ │ │ │ │ │ │ │ │ ├─┼───┼───┼──────┼──────┼────┤ │1 │101年4│陳信吉│土地銀行嘉義│000000000000│10萬元 │ │ │月24日│ │分行 │ │ │ ├─┼───┼───┼──────┼──────┼────┤ │2 │101年4│張豈銓│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50萬元 │ │ │月30日│ │新西分行 │ │ │ ├─┼───┼───┼──────┼──────┼────┤ │3 │101年4│蕭盛昱│土地銀行嘉興│000000000000│50萬元 │ │ │月30日│ │分行 │ │ │ ├─┼───┼───┼──────┼──────┼────┤ │4 │101年5│張豈銓│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50萬元 │ │ │月4日 │ │新西分行 │ │ │ ├─┼───┼───┼──────┼──────┼────┤ │5 │101年5│陳建龍│嘉義福全郵局│000000000000│70萬元 │ │ │月4日 │ │ │43 │ │ ├─┼───┼───┼──────┼──────┼────┤ │6 │101年5│黃家蓁│台北富邦商業│000000000000│30萬元 │ │ │月16日│ │銀行嘉義分行│ │ │ ├─┼───┼───┼──────┼──────┼────┤ │7 │101年5│鄭國志│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40萬元 │ │ │月16日│ │嘉義分行 │00 │ │ ├─┼───┼───┼──────┼──────┼────┤ │8 │101年5│鄭國志│同上 │同上 │30萬元 │ │ │月17日│ │ │ │ │ ├─┼───┼───┼──────┼──────┼────┤ │9 │101年5│鄭國志│同上 │同上 │40萬元 │ │ │月29日│ │ │ │ │ ├─┼───┼───┼──────┼──────┼────┤ │10│101年6│鄭國志│同上 │同上 │40萬元 │ │ │月11日│ │ │ │ │ ├─┼───┼───┼──────┼──────┼────┤ │11│101年6│鄭國志│同上 │同上 │40萬元 │ │ │月12日│ │ │ │ │ ├─┼───┼───┼──────┼──────┼────┤ │12│101年6│鄭國志│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40萬元 │ │ │月15日│ │北嘉義分行 │00 │ │ ├─┼───┼───┼──────┼──────┼────┤ │13│101年6│鄭國志│同上 │同上 │40萬元 │ │ │月18日│ │ │ │ │ ├─┼───┼───┼──────┼──────┼────┤ │14│101年6│鄭國志│同上 │同上 │15萬元 │ │ │月20日│ │ │ │ │ ├─┼───┼───┼──────┼──────┼────┤ │15│101年6│馮裕倉│水上郵局 │000000000000│40萬元 │ │ │月29日│ │ │05 │ │ ├─┼───┼───┼──────┼──────┼────┤ │16│101年6│賴虹如│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40萬元 │ │ │月29日│ │太保分行 │ │ │ ├─┼───┼───┼──────┼──────┼────┤ │17│101年7│馮裕倉│水上分局 │000000000000│40萬元 │ │ │月2日 │ │ │05 │ │ ├─┼───┼───┼──────┼──────┼────┤ │18│101年7│賴虹如│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40萬元 │ │ │月2日 │ │太保分行 │ │ │ └─┴───┴───┴──────┴──────┴────┘ 附表二、被告鄭國志主文 ┌─┬─────┬──────────────────┐ │編│ 犯行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鄭國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二)1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 │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二│犯罪事實欄│鄭國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二)2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三│犯罪事實欄│鄭國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二)3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折算壹日。 │ ├─┼─────┼──────────────────┤ │四│犯罪事實欄│鄭國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二)4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五│犯罪事實欄│鄭國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二)5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折算壹日。 │ ├─┼─────┼──────────────────┤ │六│犯罪事實欄│鄭國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二)6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