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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豈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受理(107 年度訴字第2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豈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張豈銓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 日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55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1 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張豈銓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確定),經警於106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張豈銓之上開租屋處,拘提張豈銓到案,並在其住處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17.8557 公克、1.7596公克、3.21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臺等物,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28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及於其住處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粉末2 包(含袋共重2.2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9頁、38頁反面] ,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138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4頁至36頁),又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9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 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豈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①罪);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嘉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第①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5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嘉簡字第195 、762 、945 、1037、1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下依序稱第③④⑤⑥⑦罪),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朴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第③④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以101 年度聲字7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第⑤⑥⑦⑧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以104 年度聲字4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甲、

乙、丙執行案,甲執行案已於101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乙執行案已於103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嗣於丙執行案執行中之105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說明,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執行案各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已執行完畢之甲、乙執行案各罪徒刑,則被告於甲、乙執行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反躬自省,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未婚、從事保健品販售,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 萬元左右(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規定。是以本件對於毒品之沒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之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鑑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31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58頁正反面,本院106 訴字第1717號卷一第47頁至48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附卷為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卷第49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4 個,亦因有微量之難以析離,爰分別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吸食器、磅秤,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17號卷三第153 頁),均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粉末,則未檢驗出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憑(見本院106 訴1717號卷一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難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以沒收。

六、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清晨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明道高級中學附近馬路邊,於其駕駛之車輛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業已具狀撤回起訴,並於107 年11月6 日送達本院,有107 年度聲撤字第34號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是此部分訴訟關係業已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查扣地點              │備註                          │
│    │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驗餘淨重為17.8557 、  │張豈銓位於桃園市龜山區│1.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
│    │              │      │1.7596、3.2120公克。  │文化七路182 巷32號2 樓│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
│    │              │      │                      │之1之居所             │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31號│
├──┼───────┼───┼───────────┼───────────┤  鑑驗書(本院106 訴字第1717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2846公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卷第47至48頁)。            │
│    │              │      │                      │小客車上              │3.含包裝袋4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毒品吸食器    │1組   │                      │張豈銓上揭居所        │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    │              │      │                      │                      │用。                          │
├──┼───────┼───┼───────────┼───────────┼───────────────┤
│4   │毒品吸食器    │1組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供被告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    │              │      │                      │小客車上              │。                            │
├──┼───────┼───┼───────────┼───────────┼───────────────┤
│5   │電子磅秤      │2台   │                      │張豈銓上揭居所        │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    │              │      │                      │                      │用。                          │
│    │              │      │                      │                      │                              │
├──┼───────┼───┼───────────┼───────────┼───────────────┤
│6   │粉末檢品      │2包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張豈銓上揭居所        │與本案無關。                  │
│    │              │      │驗餘淨重1.64公克)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