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0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豈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豈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事實欄第11列「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6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7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豈銓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049公克、驗餘淨重為0.03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並且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