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豈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豈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張豈銓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9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99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7月3日11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62巷24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 100年7月3日20時40分許,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部分:「同意書」補充為「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另補充被告張豈銓警詢自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於 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未思悔改,旋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