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
- 上訴人
- 張豈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1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張豈銓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2月、7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並均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未依聲請傳訊證人阿德,亦未調閱監視器畫面,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二)證人李秋地於警詢、偵訊時神智不清楚之陳述,嗣已於原審證稱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而張榮嘉之證詞明顯矛盾,原審採證違法。(三)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榮嘉2 次,販賣與李秋地1 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張榮嘉、李秋地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開證據資料,詳載其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且說明:張榮嘉、李秋地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之旨,而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與原審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予以指駁。另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聲請調查傳訊張榮嘉所稱之「阿德」,調查上訴人帳戶之金錢往來及相關監視器畫面等事項,與待證事實亦無重要關係,無再調查之必要;復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亦即,必以被告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供述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大頭」之案外人戴敏郎購買,經警調查後,雖因而查獲戴敏郎於民國106年5月16日22時5 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與上訴人,並將戴敏郎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然本件上訴人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6年5月8日、106年5月14日、106年3 月24日,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30號起訴書所載戴敏郎販賣與上訴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6年5月16日、5月18日,均在上訴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即與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欠缺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自不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原判決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於法律審之本院,再為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