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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5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9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及第十二行「姓名不詳之人」均更正為「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第十五行「姓名不詳之女子」更正為「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第十八行「陸續匯款四萬五千六百元」更正為「接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匯款三千六百元、同年月十六日匯款一萬二千元,共計匯款一萬五千六百元」、第十九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率然提供帳戶及手機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被害人損失,且使正犯追查不易,無異助長犯罪,兼衡被告乙○○犯後否認、被告甲○○犯後坦承之態度、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查獲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逕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乙○○及甲○○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各就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59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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