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己身,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該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扣案之玻璃球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