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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沈福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盛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盛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盛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9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87號、第149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並以101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6日2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附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蕭盛昱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並經警通知其於102年7月29日14時42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行查獲。

二、證據:

⑴被告蕭盛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有同意書、列印列管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具之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⑶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9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87號、第149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並以101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述3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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