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盛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蕭盛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蕭盛昱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接受裁判等記載,及證據補充: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經警盤查,即主動取出身上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主動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尚不知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