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2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盛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7、1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7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盛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貳瓶(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柒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貳瓶、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蕭盛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5月4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附1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時55分許,在嘉義市北社尾路與賢達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為治安人口後,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2瓶(驗餘淨重合計13.543公克)扣案,且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5時2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於105年6月2日0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7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6.19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其中1支,為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斜削吸管1支,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蕭盛昱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外,其餘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87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10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2瓶,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不足取,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在家幫忙製作聚寶盆、茶几,與哥哥、父親同住,父母親已離婚,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沒收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㈠,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2瓶;犯罪事實一㈡,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合計為13.543公克、6.191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224號、105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上揭扣案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2瓶、玻璃球吸食器1支;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斜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所犯之罪 │ 宣告刑 │ ├──┼─────────┼────────────┤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 │ │ │他命壹包、貳瓶(驗餘淨重│ │ │ │合計拾參點伍肆參公克),│ │ │ │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 │ │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 │ │ │、貳瓶、玻璃球吸食器壹支│ │ │ │,均沒收之。 │ ├──┼─────────┼────────────┤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 │ │ │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陸│ │ │ │點壹玖壹公克),均沒收銷│ │ │ │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 │ │命之外包裝袋貳個、玻璃球│ │ │ │吸食器壹支、斜削吸管壹支│ │ │ │,均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