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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卓春慧唐一侼吳育汝

原告
吳得維
被告
賴虹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4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參照)。若刑
    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吳得維因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46號陳信吉、鄭國
    志、張豈銓、陳建龍、馮裕倉、蕭盛昱、黃家蓁、張裕遠等
    人詐欺案件,對被告賴虹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惟被告並非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46號刑事案件之
    被告,且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嫌疑不足,而以102年度偵字第744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件刑
    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並不具刑事被告身分,而被告
    復未於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與陳信吉、鄭國志、張豈銓、
    陳建龍、馮裕倉、蕭勝昱、黃家蓁、張裕遠等人為共同侵權
    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亦
    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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