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二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監(殘刑三年八月六日),假釋中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三年八月六日,與前開五年四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執行中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殘刑四年三月二日),假釋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因而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四年三月二日,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第十三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第十五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在上揭住處」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第十七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犯罪事實欄並補充「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甲○○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接受本件裁判」。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犯上述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街及嘉北街口,為警攔查時,即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蔡忠順自首表明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