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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堂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堂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有關告訴人陳淑美所受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頭部及面部挫傷、右肘擦挫傷、右手掌挫傷及右膝擦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堂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非僅止於一,然其各該傷害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曾在告訴人男友所開設之工廠做工,與告訴人互相認識,二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受傷部位,暨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前有賭博、誣告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因告訴人先動手,其才動手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 頁、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47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