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堂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堂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有關告訴人陳淑美所受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頭部及面部挫傷、右肘擦挫傷、右手掌挫傷及右膝擦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堂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非僅止於一,然其各該傷害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曾在告訴人男友所開設之工廠做工,與告訴人互相認識,二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受傷部位,暨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前有賭博、誣告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因告訴人先動手,其才動手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 頁、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47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