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553號原 告 陳淑美 被 告 林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 梅山鄉梅山公園旁,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面部挫傷、右手挫傷、右手掌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述損失: 1.醫療費用:28,000元。 2.工作損失:6萬元,原告受雇割草工作為生,因系爭傷害致 無法工作(計算式:1000元×60日=6萬元)。 3.遺失黃金項鍊損失:58,000元:雙方拉扯致原告掉落而遺失黃金項鍊壹條。 4.精神慰撫金:3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有抓住原告胸口用拳頭打原告胸口二、三下,系爭傷害乃因原告要打伊打不到而自己跌倒導致的,與伊無關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一)被告是否造成原告系爭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造成原告系爭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查本件被告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一節,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 2.被告雖辯以系爭傷害非其所致,並辯稱原告係自行摔倒云 云,惟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伊有打原告胸 部及拉扯頭髮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75號偵查卷宗第11頁),訴外人即當天在場之黃添 峻亦於警詢時陳稱原告膝蓋應該是和被告拉扯中跌倒等語 (見警卷第9頁),又原告於上開爭執之後,隨即於翌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 診,經醫師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該院醫療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毆打 、拉扯行為導致系爭傷害一節,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 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屬 至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1.醫療費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慈濟醫院就診,並支出醫 療費用74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該院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份主張 堪以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其因吃中藥補腦之支出一節,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認,則原告就醫療費用逾740元之主張,尚難憑採。 2.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背負割草機而 2個月無法工作云云,並提出祐康企業社員工請假單為證(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並未就有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 之事實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憑 採。 3.黃金項鍊:原告又主張因拉扯過程,導致其遺落黃金項鍊 1條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其受有遺落黃金項鍊1條之損害,則此部份主張,亦難憑採。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前為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現從事除草工作,日薪 1,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 ,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7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1,8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88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