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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5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553號

原告
陳淑美
被告
林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園旁,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面部挫傷、右手挫傷、右手掌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述損失:

1.醫療費用:28,000元。

2.工作損失:6萬元,原告受雇割草工作為生,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計算式:1000元×60日=6萬元)。

3.遺失黃金項鍊損失:58,000元:雙方拉扯致原告掉落而遺失黃金項鍊壹條。

4.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有抓住原告胸口用拳頭打原告胸口二、三下,系爭傷害乃因原告要打伊打不到而自己跌倒導致的,與伊無關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一)被告是否造成原告系爭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造成原告系爭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查本件被告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一節,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2.被告雖辯以系爭傷害非其所致,並辯稱原告係自行摔倒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伊有打原告胸部及拉扯頭髮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75號偵查卷宗第11頁),訴外人即當天在場之黃添峻亦於警詢時陳稱原告膝蓋應該是和被告拉扯中跌倒等語(見警卷第9頁),又原告於上開爭執之後,隨即於翌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該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毆打、拉扯行為導致系爭傷害一節,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屬至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1.醫療費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慈濟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74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該院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以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其因吃中藥補腦之支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認,則原告就醫療費用逾740元之主張,尚難憑採。

2.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背負割草機而2個月無法工作云云,並提出祐康企業社員工請假單為證(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並未就有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事實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憑採。

3.黃金項鍊:原告又主張因拉扯過程,導致其遺落黃金項鍊1條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其受有遺落黃金項鍊1條之損害,則此部份主張,亦難憑採。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前為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現從事除草工作,日薪1,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8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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