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3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智簡字第3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英仁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34號
被 告 陳英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
現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仁明知「總舖師」之視聽著作,係影一製作所股份有限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並專屬授權得利影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未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得利公司授權或同意,於民
國103年1月8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
處內,以電腦及網際連線設備連線至「伊莉論壇」網站,以
其申設之「love10tim」帳號及密碼登入、自行下載而重製
上開視聽著作後;復於103年1月9日中午12時29分前某時,
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GOGO
BOX 」網站,並以「love10tim 」帳號(暱稱:fuckboss)
及密碼登入,將上開重製檔案上傳至「GOGOBOX 」網站所提
供之網路空間後;再行連線至伊莉論壇網站之討論區網頁,
以其所申設之「love10tim 」帳號張貼上開「GOGOBOX 」帳
號網路空間之載點超連結,使不特定人得點選該載點超連結
進入上開「GOGOBOX 」帳號網路空間,下載上開視聽著作之
檔案,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
財產權。嗣經得利公司人員於102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29分
許瀏覽網頁時,發現上開超連結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賴威志、曾冠華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授權書、博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love10tim」帳號申請人資料
、雅虎奇摩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會員資料各1份、網頁畫面
列印資料20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所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
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