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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3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智簡字第3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英仁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34號
    被      告  陳英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
                        現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仁明知「總舖師」之視聽著作,係影一製作所股份有限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並專屬授權得利影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未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得利公司授權或同意,於民
    國103年1月8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
    處內,以電腦及網際連線設備連線至「伊莉論壇」網站,以
    其申設之「love10tim」帳號及密碼登入、自行下載而重製
    上開視聽著作後;復於103年1月9日中午12時29分前某時,
    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GOGO
    BOX 」網站,並以「love10tim 」帳號(暱稱:fuckboss)
    及密碼登入,將上開重製檔案上傳至「GOGOBOX 」網站所提
    供之網路空間後;再行連線至伊莉論壇網站之討論區網頁,
    以其所申設之「love10tim 」帳號張貼上開「GOGOBOX 」帳
    號網路空間之載點超連結,使不特定人得點選該載點超連結
    進入上開「GOGOBOX 」帳號網路空間,下載上開視聽著作之
    檔案,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
    財產權。嗣經得利公司人員於102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29分
    許瀏覽網頁時,發現上開超連結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賴威志、曾冠華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授權書、博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love10tim」帳號申請人資料
    、雅虎奇摩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會員資料各1份、網頁畫面
    列印資料20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所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
    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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