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泓志
- 輔佐人
- 楊岫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54號、103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 就本件犯罪地而言:起訴書認為被告在不詳地點以虛構之「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該委員會致「祐民診所」書函一份,上載「經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啟動點值超額折付」及嘉義縣醫師公會之聯絡電話及郵政劃撥帳戶等事項;再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以不服中央健保署上開行政處分為由,檢附上開偽造之書函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撤銷中央健保署委託醫師全聯會勞務委託之行政訴訟而行使之(該院於102年4月24日收文,案號為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因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之地點不詳,經被告供稱其係在臺中打字,交由配偶林岫涓寄出,寄出地點不知道,大部分在臺中市大全街之郵局,經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宗觀之,並無郵寄之信封,故無法證明,係由本院轄區(嘉義縣、市)內寄出,而被告既供稱其在臺中打字,則臺中應屬本件之行為地無疑。
(二) 就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而言:本件係於103年7月2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日嘉檢榮孝102偵695字第19277號函上所載本院收文日期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而被告劉泓志自96年11月22日即將其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頁),被告並表示伊平常住在戶籍地臺中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另被告雖供稱其在103年3月以前尚為嘉義縣布袋鎮「祐民診所」之負責人,惟其平常住在臺中,祐民診所大部分由其配偶在管理,也都是聘請醫師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是被告並非居所在嘉義縣布袋鎮;而被告亦未因案在本院轄內之看守所、監獄執行。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為臺中市,並非嘉義縣、市地區。
(三) 綜上所述,本案之被告犯罪地在臺中、且無法證明在本院轄區,而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均未在本院轄區,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容與首開規定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顧及被告之就審利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住、居所地所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